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昌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俐 


被  上訴人  簡良霖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913元(計算式:492,866元+91,047元=583,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4,085元(計算式:9,585元+4,500元=14,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