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連世澤
訴訟
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司應徵保全人員
,由課長陳益紳面試通過,並表示將原告派駐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鈴木華城社區,原告同意,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發薪日為每月10日,
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8時30分,工作內容主要為
社區地下1樓車輛進出管制等。原告並於109年12月5日起開
始至鈴木華城社區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主管為總幹事林建
和。然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8時30分許,原告已經下班尚
未離開辦公室,課長陳益紳突然打電話至辦公室表示原告明
天開始不用上班,因為管委會交代
云云,原告立即於電話中
表示不同意並要求繼續工作,
惟課長陳益紳全不理睬。
翌日
原告仍準時上班簽到,惟被告公司竟已指派新進員工吳清木
接替原告之工作,原告始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之前已經對外
廣告招聘取代原告之人選。之後
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要求恢復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仍不同
意,致調解未成立。原告又於110年1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及原告願繼續提供勞務
等情,惟被告公司
迄今均無回應,故原告提起訴訟,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應繼續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1,000元,及按月提
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併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
9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31,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被告公司自09年12月5日起確有僱用原告擔任保全人員,負
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鈴木華城社區地下1
樓車輛進出管制等事項,並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以利提撥
勞工退休金6%。109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接到鈴木華城社
區B1私有停車場自治會函文,要求更換原告,隔天15日公司
就去案場關心,之後也請幹部把原告調職到新莊思源第一家
社區上班,因為原告不
適合獨立作業,會弄錯住戶,因為跟
住戶涉及收款寫單據,如果寫錯很麻煩,但原告不同意,也
不來公司,直接去勞工局檢舉。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還給他
資遣費,照
法律規定給,薪資也算給他。併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日經被告公司陳益紳課長面試、同年月5
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鈴木華城B1停車場日班保全員,
月薪31,0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到鈴木
華城B1停車場上班。
㈢被告公司陳益紳課長於109年12月20日曾在原告住家附近
7-11與原告見面。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如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㈡原告各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
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
縱
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
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
法達成其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
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
㈡再者,勞基法第10條之1也規定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㈢本件中,
1.原告於109年12月3日經被告公司陳益紳課長面試、同年月
5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所轄鈴木華城B1停車場日班保全
員,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而依原告應徵職所填寫的
履歷表可知,原告當時已經年滿68歲,以経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只勾選工作時間為「早班」(即日班)一項而已(
見本院卷第59頁)
2.依雙方所簽訂的僱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如任職
期間因被
告公司業務之需要,或業主來函告知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須變動原告工作地點時,被告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另
外第13條也約定如因現場業主要求更換人員等情事,而有
人員緊縮時,原告同意與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
卷第61、63頁)。上述約定是因保全業界現況,屢屢會因
與案場業主期滿未能取得標案繼續續約,或因業主要求更
換保全員,而不得不將保全員調職到其
他案場,或因無處
安置而需終止僱傭契約情形所致,上述契約約定,並無違
法,應屬合法有效。
3.原告任職10日後,新莊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自治會於
109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貴公司派駐本場
日班保全員連世澤,因工作不能勝任乙事,會請速予更換
案,請查照辦理。」並說明:「一、12月6日(星
期日)
連員電話接聽
記錄工作日誌載明『高先生要查B60停車位
合約書,請總幹事主動跟他連絡』,總幹事12月7日(星
期一)上班後與B60車位車主連絡,車主說無此事,B60車
位車主姓盧,不姓高,亦無『合約書要拿』之事,事後更
無任何車主洽詢此事,連員竟有如此離譜之電話接聽記錄
,其他事務執行,本場怎可放心。(附件1.2)」、「
二、連員與晚班吳姓保全交接後,下班找不到機車鑰匙竟
對吳員說出『請你檢查口袋有沒有我的鑰匙』,事後不到
一分鐘連員就在自己機車上找到自己的鑰匙,上述如此不
合理之言語亦可出口。」、「三、連員不管於相關業務之
執行,或與同事間正常相處之道,皆無法勝任,目前正值
本場收取年度管理費之際,惠請貴公司速將連姓保全更換
,以維護本場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67頁)。
4.原告於
起訴狀已自陳:「109年12月19日下午18時30分許
,原告已經下班尚未離開辦公室,課長陳益紳突然打電話
至辦公室表示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因為管委會交代云
云」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而據證人陳益紳到庭證稱
:「基本上我是收到社區來的訊息告知我說,社區跟總經
理報告原告不適任,總經理要我將原告調職。19日當天我
致電給原告,當時我人在別的社區服務,我先跟原告說隔
天他先休息一天,我當天早上會到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找
他,與他面談,當天我便告訴他,社區有告訴公司說他不
適任,要求將他調離該社區,我就跟原告講說要調他到新
莊中原路的社區,但是要輪日夜班」等情(見本院卷第
113頁),此符合前述兩造所簽訂的僱用契約第4條約定。
5.就原告調動後新職務,證人陳益紳也證稱:「如果他可以
接受的話就會調他過去,如果他不能接受的話,就要資遣
他,當下,原告跟我說日夜輪班的話,他身體的狀況無法
接受,我跟他說我回去跟公司講用資遣的方式」、「(所
以公司當時除了中原路某社區之外,沒有其他案場?)我
負責新莊板橋地區,其他地區我不清楚,而且原告當時來
應徵的時候告訴我他想要在新莊地區任職,當時只有中原
路的社區有缺額而已。」、「我有告知到中原路某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需要日夜輪班的,並沒有提到詳細的社區地址
及工資及工作內容、工時,我必須先確定原告能不能先接
受日夜輪班的制度,如果他不能接受的話,就不能夠調動
他過去,如果他接受的話,就會調動他過去,所以我當下
我說我要回公司辦理後續資遣他的工作。」、「(如果原
告有答應的話,就會再進一步告知詳細工作地點、工作內
容、工作工時?)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而原告也自陳:「當時口頭講思源路(即「思源第一
家社區」,位於新莊中原路上)也沒有講得很確定,而且
也兩天日班、兩天夜班、兩天休假,我完全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過程可知,被告公司調動原
告新職務,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
的,調動後工作也同為社區保全員,為原告技術可勝任,
工作地點也在新莊,與原告住家相近,惟一變動的勞動條
件就是需要日夜輪班,而與原告原先任職只輪值「日班」
的情形不同。但此項勞動條件的變更,是因為鈴木華城B1
停車場業主認為原告不適任要求更換保全員,以及原告應
徵時也只勾選「工作時間:早班」、工作地點想要在新莊
地區所致,並
非被告公司故意違反前述勞基法第10條之1
的規定,何況此項調職也符合兩造所簽訂的僱用契約第4
條約定,故應認定被告公司此項調職,應屬合法。
6.原告既然於證人陳益紳通知調職時,當場表示因身體狀況
無法接受日夜輪班的職務,故證人陳益紳表示「我跟他說
我回去跟公司講用資遣的方式」一語,即屬於終止勞動契
約的意思表示,並已發生終止的效力。本院審酌原告於原
先鈴木華城B1停車場案場任職僅10天,已發生接聽住戶電
話張冠李戴記錄不清楚、自己鑰匙記憶不明等情事,遑論
還需要處理代收住戶停車費、開立收據等事項,顯然已無
法勝任該處停車場保全員之職務。而就被告公司提供的新
莊中原路思源第一家社區保全員新職務,原告也表示無法
接受日夜輪班的工作型態,顯然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即不適
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自屬合法。
7.末查,被告公司於收到鈴木華城B1停車場自治會要求更換
保全員函文後,即依照契約第4條規定將原告調職,並提
供新職務供原告就任,但原告無法接受該新職務日夜輪班
工作型態,證人陳益紳也證稱當時於其所負責的新莊板橋
地區案場並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原告,只有中原路的社區
有缺額而已(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原告所提出被告
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聯合報刊登徵人啟事
所載當時保全
員職缺為「三重中央南路(晚班)、板橋文化路(晚班)
、新莊中原路(日/夜)、新莊中正路丹鳳(日班)、中
和景平路(晚班)」
一節相符,此有原告提出的剪報
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上述「新莊中原路(日/夜)」即
為證人陳益紳欲調動原告的社區保全員新職務,而「新莊
中正路丹鳳(日班)」一職即為原先鈴木華城B1停車場職
缺(新莊鈴木華城B1停車場自治會位於捷運新莊線丹鳳站
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B1,亦與原告
住家相近),既然其他職缺都是晚班,並不適合原告,足
見被告公司並非有其他職缺而故意不安排原告前往任職,
即無違反安置義務,在原告並無意願接受新職務的情形下
,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符合兩造間所簽訂僱
用契約第13條約定,也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1.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
契約,既然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屬合法有效
。故自該日後,雙方已無任何僱用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
無自109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至於原告請求給付109年12月5日至19日任職期間的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告於審理中
改稱「我希望被告公司能給付我從109年12月19日到現在
都沒有工作的薪資」一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法定
代理人也表示「原告離職時我還給他
資遣費,薪資也算給
他」、「保職災保險才能提撥勞工退休金6%」一語(見本
院卷第54、75頁),且原告也未能提出存摺或勞退金提撥
明細表加以證明,故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參
以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提出原告109年12月份(5-19
)薪資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成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
109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31,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