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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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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連世澤 被 上訴人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分別於 110 年10月20日、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