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連世澤
被
上訴人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分別於
110 年10月20日、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