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莊翌志
輔 佐 人 王昱勝
被 告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
告皇喜食品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