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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鑫柏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80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原告處任職,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香菸領出,再 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售後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 下同)74萬1,735 元。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罪 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因侵占所取得之前揭款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有前揭侵占之事實,但希望能夠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起訴書附卷為 證(見審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前揭所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亦已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並不否認前揭侵占事 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為原告所有之香菸取出,再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 售後貨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74萬1,735 元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成立 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74萬1,735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希望以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等語,惟此係屬兩造間有無協議或之後執行問 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9 年9 月23日,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對 被告主張自109 年9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4萬1,735 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號│帳目所載合作廠商│侵占款項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日 │41,940元 │ ├──┼────────┼──────┼─────────┤ │2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3日 │97,875元 │ ├──┼────────┼──────┼─────────┤ │3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2日│45,695元 │ ├──┼────────┼──────┼─────────┤ │4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7日 │52,425元 │ ├──┼────────┼──────┼─────────┤ │5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12日│135,900元 │ ├──┼────────┼──────┼─────────┤ │6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0日│82,875元 │ ├──┼────────┼──────┼─────────┤ │7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22日│34,750元 │ ├──┼────────┼──────┼─────────┤ │8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7日│42,575元 │ ├──┼────────┼──────┼─────────┤ │9 │帝酒堡 │108年8月28日│79,375元 │ ├──┼────────┼──────┼─────────┤ │10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9日│128,325元 │ ├──┴────────┴──────┼─────────┤ │總 計 │741,73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