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鑫柏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80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原告處任職,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香菸領出,再
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售後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
下同)74萬1,735 元。而被告所涉侵占
犯行,業經判處有罪
在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因侵占所取得之
前揭款項。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7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有前揭侵占之事實,但希望能夠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起訴書附卷為
證(見審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前揭所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亦已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並不否認前揭侵占事
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為原告所有之香菸取出,再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
售後貨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74萬1,735 元之損害,且有
因果關係,成立
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74萬1,735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希望以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惟此係屬
兩造間有無協議或之後執行問
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
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9 年9 月23日,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對
被告主張自109 年9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4萬1,735 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號│帳目
所載合作廠商│侵占款項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日 │41,940元 │
├──┼────────┼──────┼─────────┤
│2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3日 │97,875元 │
├──┼────────┼──────┼─────────┤
│3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2日│45,695元 │
├──┼────────┼──────┼─────────┤
│4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7日 │52,425元 │
├──┼────────┼──────┼─────────┤
│5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12日│135,900元 │
├──┼────────┼──────┼─────────┤
│6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0日│82,875元 │
├──┼────────┼──────┼─────────┤
│7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22日│34,750元 │
├──┼────────┼──────┼─────────┤
│8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7日│42,575元 │
├──┼────────┼──────┼─────────┤
│9 │帝酒堡 │108年8月28日│79,375元 │
├──┼────────┼──────┼─────────┤
│10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9日│128,325元 │
├──┴────────┴──────┼─────────┤
│總 計 │741,735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