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君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銷售業務,被告係於原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負責新車及中古車之銷售業務,職務範圍包含為原告向
客戶處收取購車款、汽車保險費及配件款項等業務。
詎料,
被告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意,於民國103 年4 月起,趁經手原
告應從客戶處收取之新車款、汽車保險費及配件款等款項之
便,侵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3 萬1,355 元(侵
占明細詳如附表),理應交還予原告,然卻占為已有,被告
顯然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其263 萬1,355 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1,3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員工資料卡、客戶確認書、交車程序表、辦牌
切結書
、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
切結書、配件
裝配單、出貨單、交車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車輛服務
合約申請書、車籍資料查詢、汽車保險批單、汽車音響暫放
單、汽車保險單、訂購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
、支票、匯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至第19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8723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而被
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基
於業務侵占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侵占所受損害263 萬1,355 元,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指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 月17日在司法院資訊
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規定,經20日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
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
0 年3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3 萬1,355 元,及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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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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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名│車牌號碼│訂單號碼│新車款 │保險費│配件費│安心保固費│音響/ 抬頭│配件加裝費│報廢車款項/ │合 計 │
│ │ │ │ │ │ │ │ │顯示器費 │ │中古車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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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佳莉 │AGS-2880│26227 │15,500 │1,442 │6,380 │ │15,000 │2,400 │ │4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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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復華 │AGS-1962│26557 │897,500 │20,129│3,600 │8,900 │17,000 │1,300 │20,000 │968,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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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立民 │AGL-8969│26417 │964,500 │6,521 │19,500│ │ │2,500 │ │993,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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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饒柏村 │AGS-7800│26570 │4,500 │17,757│2,100 │ │ │ │ │24,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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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玉麟 │AGS-6376│26590 │ │17,757│6,450 │ │17,500 │3,000 │ │44,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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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宜家 │AGS-6375│26589 │ │38,156│5,850 │ │17,500 │2,400 │ │6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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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家鈞 │AGR-6080│25921 │ │36,655│ │ │18,500 │ │ │55,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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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傅秋英 │AGR-3796│25922 │ │33,467│ │ │2,000 │ │ │35,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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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秋香 │6287-L3 │ │ │16,909│ │ │ │ │ │16,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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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董榮坤 │AAQ-7632│ │ │15,117│ │ │ │ │ │1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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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艷秋 │5661-VJ │ │ │28,520│ │ │ │ │ │28,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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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艷鄉 │7706-VJ │ │ │29,506│ │ │ │ │ │29,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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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柏豪 │2733-K7 │ │ │38,532│ │ │ │ │ │38,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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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蔡金珠│2608-A3 │ │ │32,407│ │ │ │ │ │32,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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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素真 │ │26418 │100,000 │ │ │ │ │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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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素真 │7532-VK │ │ │ │ │ │ │ │135,000 │1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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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 │ │ │ │ │9,600 │ │ │9,600 │
├──┼────┼────┼────┼────┼───┼───┼─────┼─────┼─────┼──────┼─────┤
│ │ │ │ │ │ │ │ │ │ │ │2,631,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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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