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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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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芸含       蔡珈樺       連 晉       魏郁閔       連翊汝       紀曉芬       林秀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原告等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26 號裁定將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等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又因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納裁判費,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新臺幣)                         │ ├──┬───┬────────────┬─────────────┤ │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林芸含│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57,905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420 元,│ │  │   │ 資遣費:32,062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特休未休工資:7,069元 │ 1,740 元(計算式:3,420 │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420 元×235,158/31│ │  │   │ 之1,284 元)     │ 9,065 ×2/3 =1,740 元)│ │  │   │ 勞健保費用:83,907元 │ 。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勞工退休金:39,406元 │⑶共計應繳納4,740 元。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2 │蔡珈樺│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72,28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860 元,│ │  │   │ 資遣費:41,125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2,084 元(計算式:3,860 │ │  │   │ 之20,626元)     │ 元—3,860 元×245,238/35│ │  │   │ 勞健保費用:110,091 元│ 5,329 ×2/3 =2,084 元)│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           │ │  │   │ 勞工退休金:52,459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⑶共計應繳納5,084元。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3 │連 晉│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78,133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  │   │ 資遣費:16,667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特休未休工資:6,400元 │ 1,350 元(計算式:2,980 │ │  │   │ 勞健保費用:49,229元 │ 元—2,980 元×224,986/27│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4,215 ×2/3 =1,350 元)│ │  │   │ 勞工退休金:23,786元 │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共計應繳納4,350元。   │ ├──┼───┼────────────┼─────────────┤ │ 4 │魏郁閔│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244,301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 元,│ │  │   │ 資遣費:29,334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特休未休工資:5,583 元│ 2,052 元(計算式:4,300 │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4,300 元×307,956/39│ │  │   │ 之9,080 元)     │ 2,675 ×2/3 =2,052 元)│ │  │   │ 勞健保費用:84,719元 │ 。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勞工退休金:37,818元 │⑶共計應繳納5,052元。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5 │連翊汝│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78,517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750 元,│ │  │   │ 資遣費:40,202 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特休未休工資:73元  │ 2,030 元(計算式:3,750 │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750 元×234,381/34│ │  │   │ 之34,650元)     │ 0,576 ×2/3 =2,030 元)│ │  │   │ 勞健保費用:106,195 元│ 。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勞工退休金:50,239元 │⑶共計應繳納5,030 元。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6 │紀曉芬│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65,91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 元,│ │  │   │ 加班費:356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資遣費:32,000元   │ 1,680 元(計算式:3,310 │ │  │   │ 特休未休工資:1,067元 │ 元—3,310 元×227,126/30│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7,471 ×2/3 =1,680 元)│ │  │   │ 之10,504元)     │ 。           │ │  │   │ 勞健保費用:80,345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⑶共計應繳納4,680元。   │ │  │   │ 勞工退休金:38,297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7 │林秀靜│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積欠工資:154,294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870 元,│ │  │   │ 資遣費:21,709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健保費用:57,855元 │ 1,381 元(計算式:2,870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元—2,870 元×203,161/26│ │  │   │ 勞工退休金:27,158元 │ 1,016 ×2/3 =1,381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⑶共計應繳納4,381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