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芷燕
被 告 塔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塔吉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塔吉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塔吉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塔吉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塔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
1,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
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當庭追加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
卷第57頁),經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6 年11月15日任職於被告塔吉公司,並擔任門市
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9,000 元。嗣
兩造於109 年11月
19日簽立
資遣同意書,其內容為被告塔吉公司係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1月30日,被告塔吉公司同意給付原
告
資遣費8 萬9,417 元、預告工資1 萬5,467 元、109 年11
月份工資2 萬9,000 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1,365 元
,原告除於同日收受資遣費8 萬9,417 元、預告工資1 萬5,
467 元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1,365 元,金額共計11萬
6,249 元外,另於109 年12月5 日收受109 年11月份工資2
萬8,141 元(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被告塔吉公司並
於109 年11月30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原告
復於
110 年1 月1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
業給付,
惟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2 萬8,141 元,然原告之月
投保工資僅為2 萬3,800 元,被告塔吉公司顯然有高薪低報
之情事,導致原告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9 個月
期間短少3 萬
1,255 元,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塔吉
公司給付。
㈡又被告甲○○係為被告塔吉公司股東兼老闆,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5日至被告塔吉公司任職,而被告甲○○係於107 年
下半年開始以言語討好及
騷擾原告,於108 年5 月底原告婚
姻出現狀況(雖未與配偶
離婚,但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
甲○○於知情後,除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情外,並更加熱烈追
求,原告婚姻亦因此而徹底結束。嗣於109 年初,被告甲○
○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心中雖難過,但也無可奈何。
詎料
,被告甲○○見原告無動於衷且無離職之意,竟以LINE電話
告知原告現已與其他女
性交往
等情,原告於氣憤下罵被告甲
○○為人渣,惟被告甲○○亦反罵原告為香爐、萬人插的香
爐等羞辱言語,其後開始使用各種手段刁難,希望原告能自
動離職,並刻意安排原告上晚班,原告因而無力照顧孩子,
造成孩子心理極大變化,認為係遭原告拋棄。原告與被告甲
○○交往期間即曾告知其無法再生小孩,被告林建議並安撫
原告陳稱自己並不在乎,母親亦不會反對等語,其後再以想
要小孩為由與原告分手,惟實際上係因被告甲○○劈腿才向
原告提出分手,原告雖無法反對被告甲○○與其分手,但認
為被告不應該以這種欺騙的方式,且破壞原告之人生,對於
原告造成羞辱,原告每當想起自己的自尊心遭到如此踐踏,
就控制不了自己的眼淚、夜不能眠、身心俱疲、心力交瘁,
且因無力照顧孩子,最後孩子的心也遠離。被告甲○○甚至
還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顯然係剝奪原告工作權
,並刻意羞辱原告,導致原告失去對往後工作立足的信心,
對自己的人生感到茫然、絕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
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塔吉公司、甲○○應給付原告53萬1,2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塔吉公司、甲○○則以:
㈠原告雖屬非自願離職,且被告塔吉公司亦有投保就業保險,
惟原告曾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登記後14日
內是否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曾否自行求職
而未能就業等,皆尚屬不明,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茲
證明。再者,原告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得
申請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數額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1 項
前段規定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健保高薪低報情事,亦應
負
舉證責任,不得僅因原告主張失業給付有短少而逕為認定
。
㈡又原告與被告甲○○確曾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後兩造因優
生保健之考量而分手,惟原告分手後誤會被告甲○○曾於交
往過程中劈腿,多次傳訊息辱罵被告甲○○,且於上班時間
在公司群組中談論被告甲○○私生活,並指責其劈腿、低級
、勾引員工等不實情事,並不遵守公司門市規定,經勸告後
仍未改善,且亦有其他員工稱原告難以共事,被告塔吉公司
迫於無奈,始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係刻意
羞辱原告。另原告自陳其與被告甲○○往來過程,皆無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亦未見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僅空泛指稱被告甲○○破壞其人生,且需賠償精神損失費
,其主張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任職於被告塔吉公司,擔任門市人
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9,000 元。兩造於109 年11月19日
簽立資遣同意書,內容為「一、被告塔吉公司於109 年11月
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雙
方
合意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1月30日。二、資遣費計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年資自106 年11月15日起算
至雙方合意契約終止日止,平均工資2 萬9,000 元,資遣費
8 萬9,417 元。三、預告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辦理
:被告塔吉公司應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日,金額為1 萬5,
467 元。四、被告塔吉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辦理資
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被告塔
吉公司於109 年11月30日已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11月20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塔吉公司於109 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有資遣同意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塔吉公司高薪低報,導致其申請失業給付短
少3 萬1,255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塔
吉公司賠償3 萬1,255 元等情:
⒈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
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
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第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勞保,被告塔吉公司
為原告離職前經被告申報投保勞保薪資為2 萬3,800 元,有
原告投保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而原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9,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資遣同意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5頁),應
堪予認定,則依108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原告投保薪資即應為3 萬0,300 元。又查,原告於109 年
11月30日自被告塔吉公司離職後,於110 年1 月12日至中和
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且原告離職退保
當時已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最長得
請領9 個月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10 年3 月9 日保普就字第
1101003719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而勞保局按原告109 年11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 萬3,800 元之百分之80(含扶養眷屬2 人加計
20%)即1 萬9,040 元,已發給原告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
110 年3 月26日止2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3 萬8,080 元,亦有
上揭函文
可證,被告塔吉公司對於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業已自勞保局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基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塔吉公司將其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受有失業給付短少金額為1 萬0,400 元(計
算式:30,300元×80%×2 月-38,080元=10,400元)之損
失,則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塔吉
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 萬0,400 元部分,
即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塔吉公司股東兼老闆即被告甲○○,欺騙其感
情,惡意破壞其人生,且對其用惡劣言語傷害並羞辱,又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亦是對其羞辱,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被告甲○○對於兩造間曾經交往乙
事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
人格權中未
經
法律明定為
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而所謂人格權,
乃個人人
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
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
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亦屬人格權的主
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倘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意
思自由決定者,自屬侵害人格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就其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
金額的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表明
其何種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惟
觀諸其所述,係以
被告甲○○追求當時欺騙其表示不介意原告不再生小孩,且
於交往期間劈腿即與公司其他女性員工在一起,又以欺騙方
式跟其分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係以被告甲○○欺騙行
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另其主張被告甲○○所為惡劣言語
即罵其「香爐」、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均為侮辱
等情,則應屬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名譽權等
人格法益之
侵權行為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被告甲○○究竟於何時以何欺騙方式致其與之交往,
交往時期如何以欺騙、劈腿方式致其分手等情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有
上開欺騙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有損害乙節,
尚非無疑。且觀諸被告甲○○所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69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甲○○於
交往期間確有表明很想要孩子,則與原告所述被告甲○○以
欺騙其不介意原告不生小孩方式與其交往等情已有未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惡劣言語罵其香爐等語,既經被告甲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利己之主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實屬無據。另本件
姑不論被告甲○○於原告離職時是否為被告塔吉公司實際雇
主,並故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然雇主於
勞工不具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
時,雖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但無論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
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
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
報酬,得依
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
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塔吉公司或被告甲○○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
資遣原告有何不合法之情事,且無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
行為,並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又該終止事由是否合法亦非
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前情,與法未符,即
非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塔吉
公司給付1 萬0,4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