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佑任
許維
林育安
莊緯浩
李冠德
被 告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
本件原告陳佑任、許維、林育安、莊緯浩、李冠德提起民事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裁定
命原告5 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
達原告陳佑任、林育安、李冠德;於109 年12月16日、109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莊緯浩、許維,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均已經送達之效力,然原告5
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對於原告5 人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
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5
頁至第57頁),其等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