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建成
凌嘉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柒拾叁元。
惟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向係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因此部分請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自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繳納裁判費叁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