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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連貞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 告人資主管即陳筱惠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自請離職,潘惠 玲副總經理於109年12月25日仍要求原告離職,並於109年12 月26日將原告退保,告係遭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70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並未給付109 年12月薪資1萬9009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到被告公司應徵主辦會計一職,自到職日即 109年7月20日起至離職日即109年12月25日都沒有交出任何 正確的報表,卻責怪其他同事沒有給他正確資料,原告明明 有權限可以登入查詢相關資料但也沒有做。原告同部門同事 稱原告會於上班飲食,且人際關係不佳,會打私人電話,在 員工評鑑表主管也認定原告效率不佳、人際關係不佳,故被 告係認原告不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又 因原告常常在辦公室跟同事大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前還 沒有提出給原告,被告有給原告現場看過,但原告不願意簽 收,至於12月份工資已經被我們扣完,所以還沒有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 工資3萬2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資遣原告,並於隔日 將原告退保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薪資條等件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第49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真實。 2.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份,申請事假2日及病 假4.5日,病假應給付半薪,應扣除4.25日薪資4387元(320 00/31X4.25=4387),則原告於109年12月薪資為3萬405元( 底薪2萬500元+工作加給4300元+職務加給5000元+伙食費605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扣 除事病假4387元、勞保費565元、福利金250元,原告得請求 2萬5203元(00000-000 0-000-000=25203),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1萬9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按月領取職務加給5000元,因原告沒有具 備此能力,故按月扣除後,應扣除2萬1935元,故被告毋庸 給付12月薪資云云,並提出被證2-1之計算為證。然查,兩 造既已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前,自不 得擅自變更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扣薪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被告 亦稱係因原告不適任,故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 告資遣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126頁),是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原告109年7月至12月之月薪分別為1萬8877元、3萬2779 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2萬5203元,有被 告提出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實際工 作僅159日,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萬8640元【計算 式:(18,877元+32,77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25,203元)÷159×30=3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自109年7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日止,平均工資為3萬261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706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 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6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5天,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10日預告 工資為有理由。則以原告平均工資3萬261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1萬870元(計算式:32610元÷30日 ×10日=10,870元),原告僅請求1萬667元,應予准許。 (四)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 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 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646元(12月薪資1萬9009 元+預告工資1萬667元+資遣費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