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連貞妮
訴訟
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被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被
告人資主管即陳筱惠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自請離職,潘惠
玲副總經理於109年12月25日仍要求原告離職,並於109年12
月26日將原告退保,告係遭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
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6,970元、預告
期間工資1
萬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並未給付109
年12月薪資1萬9009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4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到被告公司應徵主辦會計一職,自到職日即
109年7月20日起至離職日即109年12月25日都沒有交出任何
正確的報表,卻責怪其他同事沒有給他正確資料,原告明明
有權限可以登入查詢相關資料但也沒有做。原告同部門同事
稱原告會於上班飲食,且人際關係不佳,會打私人電話,在
員工評鑑表主管也認定原告效率不佳、人際關係不佳,故被
告係認原告不
適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予以資遣。又
因原告常常在辦公室跟同事大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前還
沒有提出給原告,被告有給原告現場看過,但原告不願意簽
收,至於12月份工資已經被我們扣完,所以還沒有給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
工資3萬2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資遣原告,並於隔日
將原告退保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薪資條等件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第49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真實。
2.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份,申請事假2日及病
假4.5日,病假應給付半薪,應扣除4.25日薪資4387元(320
00/31X4.25=4387),則原告於109年12月薪資為3萬405元(
底薪2萬500元+工作加給4300元+職務加給5000元+伙食費605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扣
除事病假4387元、勞保費565元、福利金250元,原告得請求
2萬5203元(00000-000 0-000-000=25203),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1萬9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按月領取職務加給5000元,因原告沒有具
備此能力,故按月扣除後,應扣除2萬1935元,故被告毋庸
給付12月薪資
云云,並提出被證2-1之計算為證。然查,
兩
造既已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前,自不
得擅自變更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扣薪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被告
亦稱係因原告不適任,故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
告資遣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126頁),是
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原告109年7月至12月之月薪分別為1萬8877元、3萬2779
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2萬5203元,有被
告提出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實際工
作僅159日,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萬8640元【計算
式:(18,877元+32,77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25,203元)÷159×30=3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自109年7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日止,平均工資為3萬261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706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
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6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5天,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10日預告
工資為有理由。則以原告平均工資3萬261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1萬870元(計算式:32610元÷30日
×10日=10,870元),原告僅請求1萬667元,應予准許。
(四)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
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
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646元(12月薪資1萬9009
元+預告工資1萬667元+資遣費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