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連貞妮因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第二項則為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查
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是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壹仟伍佰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
,上訴人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