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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雅雲       蔡素鸞       李淑惠       曾慧蓮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附表六A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六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於109年11月1日死 亡,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 ,亦未辦理改選,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致遲 延訴訟將使之受有損害,經原告聲請選任張煉清之子張嘉榮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裁定被告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張嘉榮代理進行本件訴訟,有本院110年 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可按,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人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煉清過世,繼 承人與其他股東均不願繼續經營而決定結束營業,要求原告 4人離職,且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然並未給予 原告4人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 原告4人於離職後方知悉被告公司長期將原告4人高薪低報, 均以最低投保金額投保,致原告4人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勞 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則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 12月31日歇業,原告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2月 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而原 告4人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各如附表一「資遣 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欄位所示之 金額,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又被告長期 未足額提繳原告4人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附表一「勞退 差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4人各自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 一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到職日分別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 因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致原告4人之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最後工作日均為109年12月 31日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0日新北府勞資字 第10925238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是本件勞動契約已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應為真實。 (二)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4人於離職 前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薪資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4人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 示之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 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 之資遣費,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 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4 人均尚有如附表三「未休特別休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 畢,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欄 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將原告4人高薪低報,均以最低之 2萬3800元為原告4人投保,致原告4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時, 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則以原告4人之實際平均工資 計算後,原告4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四「失業給付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 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4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74頁)。按聲明書證, 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 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 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 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 、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據前 開規定,保存原告之提繳紀錄,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平均工資已如上述,據此計算被告應 補提繳如附表六A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4人係因被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 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 告4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10年3月11日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得自110年4月1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 差額部分,因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 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 見本院卷第22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六A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