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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婕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榮於本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七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為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已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日死亡,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3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1005號函限期於110年2月9日前改選 ,惟仍未改選,從而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已於110年2月10日 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導 致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自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或請鈞院依職權指定其他適合人 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張煉清,惟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 日死亡,相對人其他董事或股東並未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任 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108年6 月12日屆滿,亦未辦理改選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按,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 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公司前董事有張嘉榮、郭杰輝2人,其中張嘉榮為張煉清 之子,則張嘉榮既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亦為原董事長張煉 清之子,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 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張嘉榮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嘉榮為相對 人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