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婕
訴訟
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助乙職,
迄109 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至109 年11月間已
在被告公司任職超過2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退休規
定,且於94年7 月1 日並未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故被告公司
應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
乃於109 年11月18日填具員
工退休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9 年12月12日退休,
惟被
告公司迄今未為准否,且亦未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
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由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109 年12月16日召開調解,但因
兩造無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333,044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
12,947元。併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345,991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特別代理人不了解公司狀況,無法表示意見;股東最後
的決議沒有提出讓誰擔任
清算人,不知道公司有無進行清算
程序,特別代理人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事務,對於公
司還有那些款項要支付或收取都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退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
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舊
制勞工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29-31 、75-79 頁),復依證人
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杰輝到庭陳述:「(問:被告金元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煉清死亡後,公司由何人負責營運?
)股東開會由我處理後面一些基本營運。」、(問:你在10
9 年11月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員工退休聲請書?)有」、「(
你如何處理?)因為我不是公司
法定代理人,只是負責一些
基本事項,所以我有跟她說我沒有辦法代公司處理你的退休
事情,當時那張紙我收著,因為當時公司很多事情,我也沒
有對這件事情做處理」、「(問:原告有適用新制的勞工退
休金?)原告是舊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
從而,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就舊制退休金部分:
1.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
(即俗稱舊制、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
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
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54年7 月20日,於89年6 月5 日起任職
被告公司,未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
於109 年11月18日申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2月31日
,已經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規定。故原告自89年6 月5 日任職時起,至最後工作日109
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37,029元,年資為20年6 月27日
,業經原告提出之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5-76 頁),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 年計。
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
36個月,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333,044 元【計算式:37,029元×36個月=1,33
3,044 元】,應予准許。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最近一個月
薪資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1,233 元,共有10.5日之特別
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6 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 、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2,947元(計算式:1,233 元×10.5
日=1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
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991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