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婕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助乙職,迄109 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至109 年11月間已 在被告公司任職超過2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退休規 定,且於94年7 月1 日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被告公司 應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9 年11月18日填具員 工退休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9 年12月12日退休,惟被 告公司迄今未為准否,且亦未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 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由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109 年12月16日召開調解,但因兩造無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333,044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 12,947元。併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345,991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特別代理人不了解公司狀況,無法表示意見;股東最後 的決議沒有提出讓誰擔任清算人,不知道公司有無進行清算 程序,特別代理人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事務,對於公 司還有那些款項要支付或收取都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退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 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舊 制勞工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29-31 、75-79 頁),復依證人 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杰輝到庭陳述:「(問:被告金元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煉清死亡後,公司由何人負責營運? )股東開會由我處理後面一些基本營運。」、(問:你在10 9 年11月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員工退休聲請書?)有」、「( 你如何處理?)因為我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負責一些 基本事項,所以我有跟她說我沒有辦法代公司處理你的退休 事情,當時那張紙我收著,因為當時公司很多事情,我也沒 有對這件事情做處理」、「(問:原告有適用新制的勞工退 休金?)原告是舊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 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就舊制退休金部分: 1.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 (即俗稱舊制、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 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 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54年7 月20日,於89年6 月5 日起任職 被告公司,未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 於109 年11月18日申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2月31日 ,已經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 規定。故原告自89年6 月5 日任職時起,至最後工作日109 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37,029元,年資為20年6 月27日 ,業經原告提出之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5-76 頁),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 年計。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 36個月,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333,044 元【計算式:37,029元×36個月=1,33 3,044 元】,應予准許。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最近一個月 薪資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1,233 元,共有10.5日之特別 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6 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 、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2,947元(計算式:1,233 元×10.5 日=1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 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991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