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菲力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相對人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台北市○
○區○○街○○號1樓,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原告也表示勞
務提供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見本院卷第277
頁),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故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