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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應沼 被   告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訴訟代理人 傅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 總,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2,000元,因被告自108年底 起無端減薪,迫不得已於109年9月30日離職。但原告在職期 間為被告代墊之差旅費用共計57,959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 。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營運資金不足,請求原告以個人名義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並將該筆資金全數交由被告 使用,雙方約定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該筆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 清償,因原告業於109年9月30日離職,於109年9月5日即催 請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一次清償(或返還)貸款餘額 815,976元完畢,惟被告對此不予理會,迄今亦未依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被告之後雖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給予寬限時日,表示願於六個月內將貸款全數清償,而 就原告所請求之差旅費57,959元,卻以因單據超過一年以上 無法核銷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貸債務,以及依照 兩造間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共計873,9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3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信用貸款部分 1.原告擔任被告業務副總一職支領每月82,000元,107年因 某專案簽約後無法執行並同意甲企業「立即」返還800萬 元,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及,故向原告請求以個人名義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至 114年5月22日止,共計84個月,並將所貸款項借予被告墊 付,被告口頭允諾原告該貸款由被告負責每月每期匯入原 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 2.被告雖因先前業務缺口及現金周轉不及,現今並無能力同 意原告所訴「立即」代為向玉山銀行借貸清償完畢,但仍 依照當時約定每期匯入原告帳戶應繳之本金利息以利扣款 ,迄今110年5月10日已償還47期,尚有37期約718,263元 待清償。 ㈡代墊款部分 1.被告公司差旅費報支要第四點:「出差事畢應於30日內( 當月)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審 核」。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差旅費用申請共計59, 222元,其中57,959元之憑據中,為101年共計11,574元、 106年共計21,933元、107年24,452元。原告僅其中1項109 年9月3日交通費1,263元符合報支要點予以支付,其餘均 無法核銷。 2.原告應於規定時間內自行提報而未提報,而被告公司會計 有提醒原告須即時申報,並將申報時間延長至60日,被告 亦請其他同事向原告索取單據,協助原告填表提出申請報 支差旅費,但原告亦時常未提供單據,導致同事無法協助 申報。上開單據迄今已達兩年以上之久,經詢問會計師該 單據已無法核銷。且申請單上並未載明用於何專案,依公 司管理規定無法認定用於何專案,因而無法准予核銷。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自99年5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月薪為 82,000元,於109年9月30日離職。 ㈡原告離職前於109年9月11日提出差旅費用申請共計59,222元 ,其中57,959元未獲準予核銷給付。 ㈢原告於107年間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 年(自107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共計84個月,並 將所貸款項借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代墊差旅費共計57,959元部分 1.原告主張在職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差旅費用共計57,959元, 屢經催討均未返還,業經提出差旅費支付申請表影本四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但金額只有49,444元)。 2.觀此申請表內容,原告都是在109年9月11日提出申請,被 告自認原告當時申請差旅費共計59,222元,除其中1筆109 年年9月3日交通費1,263元符合報支要點予以支付外,其 餘57,959元之憑據中,為101年共計11,574元、106年共計 21,933元、107年共計24,452元,因不符報支要點故無法 核銷(見本院卷第68頁)。 3.按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按照商業會計法為之。而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 二個月。」、「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 ,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 合損益總額。」、「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商業會計法 第6、34、58、65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有關公司於同一 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成本、費用及損失,最遲 應於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半月內辦理完畢。 4.被告公司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明文規定:「出差事畢應 於30日內(當月)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 一併報請審核」(見本院卷第83頁),此項規定目的在促 請員工即時提出單據、申報相關差旅費用,除讓資方得以 核實審查是否准許外,也便利會計依照上述商業會計法相 關規定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一職多年,自不得諉 稱不知有上開報支要點,且該報支要點性質上屬於公司工 作規則,為勞雇契約內容一部份,原告就有關代墊差旅費 事項,自應受此報支要點規定的拘束。 5.因此,原告於109年9月11日離職前,才就101年共計11, 574元、106年共計21,933元、107年共計24,452元的差旅 費提出申請,不僅不符合「30日」時間限制(被告甚至延 長原告申報期限至60日),且該申請表上也未記載用於何 專案,致被告無法核實審查是否准許,顯然此項申請並不 符合前述報支要點規定。何況,原告所申請的差旅費發生 時間在101年、106年、107年,距離109年9月11日提出申 請時已相隔2年以上,早已經超過前述商業會計法的會計 年度相關作業規定,而無法核銷費用,故被告公司拒絕給 付原告所申請的差旅費57,959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銀行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曾於107年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借款 予被告公司周轉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的 銀行撥款通知書所載,該筆借款期間從107年5月22日至 114年5月22日止,共計7年84個月,每月應攤還本息約 16,00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原告提出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所載,該筆信用貸款均按月償還本息,到110年8 月為止,尚未清償的餘額為690,02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 2.就此筆借款,被告辯稱當時曾口頭允諾原告該貸款由被告 負責每月每期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 。原告對此雖不否認,但陳稱:「貸款可以一年後就一次 清償,就算是個人借款也不希望借太久,當時就想一年後 清償,所以契約有記載一年後就可以全額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雙方當時既然有約定由被告負責 每月每期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直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且 銀行撥款通知書記載借款期間從107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 22日止,自應認定該筆借款「還款期限至114年5月22日止 」。至於原告所稱「契約有記載一年後就可以全額清償」 一語,應為原告個人與銀行間貸款的特約,並無變更雙方 借貸契約的還款期限。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給予寬限時日,表示願於六個月內將貸款全數清償等情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⑴原告曾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兩周內 結清該筆銀行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見本院卷第35 -37頁)。 ⑵原告再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一周內 處理還款繳清銀行信用貸款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39 -41頁)。 ⑶被告也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清償部分因 疫情關係及先前業務量缺口等因素恐無法即刻償還,還 請寬限時日,敝司願於六個月內將其貸款清償」(見本 院卷第43頁)。 ⑷雙方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表示:「雙方約定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公司繳納,因本人已離職,故要求公司應立即清 償前開欠款」,而被告也重申「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由公 司代為清償,期間為七年,因雙方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 ,公司無法提前清償,後續每個月應清償金額仍由公司 清償,抑或6個月內清償前開債務」,但終因雙方歧見 過大,故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4頁) ⑸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雖然一再要求變更還款期限,請 求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提前一次清償銀行信用貸款餘額完 畢,但被告並未答應。被告雖曾提出「抑或6個月內清 償前開債務」的方案(要約),但原告也未予以同意( 承諾)。顯然雙方就此筆貸款的還款期限,並未達成新 的合意內容,自應受原先約定「還款期限至114年5月22 日止」的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109年9月30 日離職時,一次清償(返還)信用貸款餘額815,976元 完畢,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以及代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935元,及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