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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闕金美       郭杰煇       林莉娜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闕金美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於109年11月1日死 亡,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 ,亦未辦理改選,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致遲 延訴訟將使之受有損害,經原告聲請選任張煉清之子張嘉榮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6月21日裁定被告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張嘉榮代理進行本件訴訟,有本院110年 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可按,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 日起受雇於被告,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職位」欄所示之工作 。嗣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煉清於109年11月1日過世,因無人願 意接任負責人職位,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乃於109年 12月1日公告公司將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 工,嗣經主管機關確認歇業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係依據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109年12月 31日為被告所有員工之最後上班日,原告3人之平均工資則 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闕金美於84年 3月1日到職,於102年時因有資金需求,且已符合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故於102年11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退保,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但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並自 102年11月21日改投新制勞退及職災保險,惟被告直至106年 4月14日始為原告闕金美投保新制勞退及職災保險。因此, 原告闕金美於84年3月1日至102年11月20日屬於勞退舊制之 員工,109年12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舊制期間合計18 年8個月又20日,工作年資計有19年,核有34個基數,以原 告闕金美平均工資4萬265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結清舊 制退休金145萬406元。另被告遲至106年4月14日始行以每月 2,74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至 106年3月止共有16個月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故被告共 需補提繳4萬3968元至原告闕金美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本 件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原告闕金美 於102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屬於 勞退新制期間,年資為7年40日;原告郭杰煇、林莉娜自附 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資 分別為16年8月又16日及12年7月又19日,再以原告3人之平 均工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闕金美15萬1644元、郭杰 煇75萬216元、林莉娜20萬8915元之資遣費。再者,原告闕 金美、郭杰煇、林莉娜3人於109年度尚分別有23日、2.5日 、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金美3萬2959元、 郭杰煇3,732元、林莉娜4,215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依 原告3人之工作年資,均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雖有於 109年12月1日預告資遣,但仍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員工 謀職假9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金美1萬2897元、郭杰煇1 萬2357元、林莉娜8,613元之謀職假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 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闕金美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於109年11月1日死 亡,被告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運而決定資遣所有員工,經主 管機關確認歇業,原告3人最後工作日均為附表一「最後工 作日」欄位所示之日即109年12月31日,平均工資則如附表 一「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7日新北府 勞資字第1100035061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公司勞工資遣費算式、原告闕金美之平均工資試算表及 薪資單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第 49至5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6日保費資字 第11060121280號函所附原告3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繳 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86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告闕金美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部分: 1.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 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退休 金部分為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 算標準。 2.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立 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 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 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 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3.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 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 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4.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發 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得取 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5.因此,原告請求84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的年資( 即勞退舊制期間),雖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55條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但是依照前述說明,兩者具有擇一 關係,無法同時並存,原告僅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或舊制之 資遣費。 6.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一)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 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 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 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原告於102年11月20 日之後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被告自應結清之前 舊制之年資。 7.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 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 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 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 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 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 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8.原告闕金美主張其自84年3月1日到職,於102年11月20日因 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退保,領取老年一次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是原告闕 金美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2年11月20日時已年滿55歲, 自84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已工作年滿18年8月19 日,合於前開聲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闕金美主張被告並未結 清84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自84 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工作年資為18年8月19日,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4個基數(15×2+4=34) ,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4萬2659元計算,被 告應給與原告闕金美之舊制退休金為145萬406元(計算式: 42,659元×34=1,450,406元)。 (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 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 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 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 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 6號函)。 2.查被告公司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闕金 美於102年11月21日起適用新制,其計算資遣費之到職日期 即為102年11月21日;原告郭杰煇係適用舊制,其到職日為 93年4月15日;原告林莉娜係適用新制,其到職日為97年5月 12日,又原告3人之最後工作日均為109年12月31日。準此, 以原告3人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之平均工資金額 計算,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闕金美15萬 1736元、郭杰煇75萬216元、林莉娜18萬9684元,有卷附之 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故原告闕金美、郭杰煇、林 莉娜請求之資遣費分別於15萬1644元、75萬216元、18萬 968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 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3人於109年度尚有 如附表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欄所示之未休畢特別休假 ,則以原告3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3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於附表二「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欄位所示金額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請求預告期間之謀職假工資部分: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 此,原告於預告期間申請謀職假,期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如原告未請假,即應正常出勤狀況給薪,並無生加給薪資之 問題,本件原告3人之到職日如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 之日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3人均已工作3年以上, 被告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 日預告資遣,已於30日前預告原告,被告均已正常給付薪資 ,原告亦無申請謀職假,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謀職假工資, 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六)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闕金美主張其自 102年11月20日起適用新制,惟被告直至106年4月14日始替 其以每月2,74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闕金美提出其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060121280號函所附 原告闕金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故原告闕 金美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02年11月20日至106年3月間之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每月提繳金額 2,748元計算,原告闕金美請求被告提繳自102年11月20日起 至106年3月止共4萬396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計算式:2,748元×16月=43,96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 110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提繳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闕金美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於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