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六順塑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歿)
關 係 人 楊滿英
陳玟婷
陳明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六順塑膠
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原有股東2 人,分別為陳明仁及聲請人,相對人章程
第9 條規定置董事1 人,且已選任陳明仁為董事。陳明仁於
民國108 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由陳建宏、
楊滿英、陳玟婷
繼承而
公同共有,因聲請人、楊滿英、陳玟
婷未能達成共識以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法選任新董事。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董事。
二、本院的判斷
㈠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
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法人之行為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陳述的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陳明仁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楊滿英居留證影本為憑,
堪信屬實。另主管機關就
本件聲
請並無意見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030270 號函
可證。故聲請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即應有據。
㈢聲請人推薦自己、相對人員工陳明進(即陳明仁之兄)為臨
時董事人選,且
彼2 人均願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等情,有聲明
書可證。而聲請人與其他
繼承人就股東權行使既未能達成共
識,本院因認不宜由其代理行使相對人董事權限,故選任與
陳明仁遺產無直接利害關係之陳明進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避免相對人營運受繼承人間意見不一之情形影響。
㈣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