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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六順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歿) 關 係 人 楊滿英       陳玟婷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六順塑膠 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原有股東2 人,分別為陳明仁及聲請人,相對人章程 第9 條規定置董事1 人,且已選任陳明仁為董事。陳明仁於 民國108 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由陳建宏、 楊滿英、陳玟婷繼承公同共有,因聲請人、楊滿英、陳玟 婷未能達成共識以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法選任新董事。 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董事。 二、本院的判斷 ㈠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 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法人之行為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陳述的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陳明仁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楊滿英居留證影本為憑,信屬實。另主管機關就本件聲 請並無意見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030270 號函可證。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即應有據。 ㈢聲請人推薦自己、相對人員工陳明進(即陳明仁之兄)為臨 時董事人選,且2 人均願任相對人臨時董事等情,有聲明 書可證。而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股東權行使既未能達成共 識,本院因認不宜由其代理行使相對人董事權限,故選任與 陳明仁遺產無直接利害關係之陳明進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避免相對人營運受繼承人間意見不一之情形影響。 ㈣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