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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敏凰即創兆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敏凰為創兆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創兆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創兆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369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並於11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清表及保管人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該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民事謙110年度司司字第5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創兆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