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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鴻燊律師為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 號裁定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 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 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 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職員,即逕行 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 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3日核准設 立,截至109 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繳納,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郭俞宏於109 年5 月21 日死亡,故無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致聲請人無 法合法送達稽徵文書,為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郭俞宏生前 戶籍與其父母設於同址,有同居共營生活可能,且其父母至 104 年6 月24日前,均經登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於108 年間領有相對人公司核發之薪資,足認其等應相當熟悉相對 人公司業務,堪認具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足以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倘渠等無擔任意願,則請另選任 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郭俞宏於109 年 12月21日死亡,致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 運作,並造成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 ,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85 93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 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函詢郭俞宏之父郭安邦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 人之意願,然其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完納滯欠罰鍰,自應選任具專業 及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方為適宜,準此,本院審酌 蔡鴻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知識, 且經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 81頁),是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 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故由蔡 鴻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