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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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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相 對 人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未法定期限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為保障該公司權 益,本院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或補報通知書送達該公司, 通知其補報義務,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徐鎮國已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均拋棄繼承,, 致相對人公司無格之負責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處理一 切事務,且致前揭稅捐文書無法送達,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 ,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 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記表、徐鎮國個人戶籍資料、徐鎮國之第2 順位法定繼承人 徐金才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徐鎮國之第3 順位繼承人張鎮 生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徐鎮國之第2 順位法定繼承人張銀 、第3 順位法定繼承人徐秀津、廖敏秀、廖昱偉、廖國棟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准張銀、徐秀津 、廖敏秀、廖昱偉、廖國棟拋棄繼承之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 第15至45頁) ,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徐鎮國死亡 後,其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其對相對人 公司之出資,致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上開公司法所定有 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即應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 由,相對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 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應由清算人以清 算程序為處理,顯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