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申美華       黃鳳琴 相 對 人 華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員,檢 查相對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關於水貨烤魚火鍋板橋店部分自 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2 月止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 於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是非訟事件 法縱無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明文規範,仍 不妨於性質相符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變更、 追加、補充或更正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原列水貨烤魚火鍋 板橋店即林國華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9 頁),惟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0 年6 月29日,具狀陳明聲請人共同投資水貨烤魚火鍋板橋店 (下稱水貨板橋店)係以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簽署加盟, 並更正其相對人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補正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3 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華鋒企 業有限公司與水貨板橋店營業地址為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 38、41頁),且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國華 ,則聲請人更正相對人名稱,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無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美華、黃鳳琴、第三人王美枝及林 國華於108 年11月21日共同出資投資加盟水貨板橋店,並簽 訂合夥協議書,聲請人申美華、黃鳳琴分別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125 萬元,而水貨板橋店係以相對人代 表簽署加盟水貨板橋店,故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又相對人之負責人林國華 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拒絕股東查帳,且未依法開股東 會議及提供股東財務報表,恐造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在雙方律師陪同下, 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6 月30日,在相對人店裡進 行查帳程序,所有的憑證與報表均交由聲請人拍照存查,嗣 後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10 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相對 人並無拒絕提供上開文件查閱之情事,選派檢查人將增加成 本及費用,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 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 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乙節,固提出合 夥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既未列名在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 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相對人主張 其為股東。再者,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是 否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既無從依備置之股 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即應認聲請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 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復為商業會計法第 70條所明定。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 ,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人而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就水貨板橋店共同出資,亦得請求相對人依 出資比例分派盈餘之權利乙節,業據提出合夥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所述相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相對人自承該刑事案件目前於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負責人因涉金融犯 罪而遭檢調進行刑事偵查乙節,並非全屬無據。而相對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權益密切關 連,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 疑慮,而要求檢查,即具有正當理由,自得依上開商業會計 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利害關係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之人士,亦不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所定,得隨時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 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 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又關於檢查員檢查範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108 年12月 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 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僅係相對人所經營之水貨板橋店部分之 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水貨板橋店,而針 對檢查相對人非水貨板橋店部分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亦無檢 查必要,均應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關於水貨板橋店部分自 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本件檢查員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於110 年6 月23日函 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10 年7 月16 日會總字第1100259 號函推薦童吉祥會計師擔任檢查員,有 該會函文及童吉祥會計師之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而童吉祥會 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聲請人亦同意由童 吉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相對人對童吉祥會計師擔 任檢查員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133 、151 、15 3 頁)。本院審酌童吉祥會計師為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系學士 、曾任職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亦曾擔任法院派選擔任檢查人 ,自99年3 月10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 今,執業17年,現為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童 吉祥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 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 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