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瓔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憶玫(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
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正式合併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
切權利義務,因
債權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偉昌公司之清算人,
爰請求本院
裁定選任蔡東明之配偶陳憶玫(原名:陳小美)為偉昌公司
之清算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
經查,偉昌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100 年5 月31日解散,並選
任唯一股東兼原任董事蔡東明擔任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由該府以100 年6 月2 日北府經登
字第1005032802號函
予以准許在案;
嗣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偉昌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7 年度
司繼字第242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等件
可參,
堪認偉昌公司如有未了結事務尚待
清算時,已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甚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偉昌公司有借款債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
暨本票1 紙
可稽,從而,聲請人為處理偉昌公司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在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偉昌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偉昌公司為1 人公司,又陳憶玫為
蔡東明之配偶,且陳憶玫之
住所與偉昌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
屬相同,陳憶玫復係
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是陳憶玫
對於偉昌公司之營運及本件相關事務應為熟悉,且陳憶玫正
值壯年、並有相當
資力且累積足夠社會經驗,
堪認具備處理
偉昌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由其擔任偉昌公司之
清算人,應為妥
適,復查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陳憶玫擔任偉昌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