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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瓔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憶玫(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正式合併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 切權利義務,因債權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偉昌公司之清算人,爰請求本院 裁定選任蔡東明之配偶陳憶玫(原名:陳小美)為偉昌公司 之清算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偉昌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100 年5 月31日解散,並選 任唯一股東兼原任董事蔡東明擔任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由該府以100 年6 月2 日北府經登 字第1005032802號函予以准許在案;嗣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偉昌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等件可參,堪認偉昌公司如有未了結事務尚待 清算時,已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甚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偉昌公司有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暨本票1 紙可稽,從而,聲請人為處理偉昌公司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在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偉昌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偉昌公司為1 人公司,又陳憶玫為 蔡東明之配偶,且陳憶玫之住所與偉昌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 屬相同,陳憶玫復係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陳憶玫 對於偉昌公司之營運及本件相關事務應為熟悉,且陳憶玫正 值壯年、並有相當資力且累積足夠社會經驗,堪認具備處理 偉昌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由其擔任偉昌公司之 清算人,應為妥適,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陳憶玫擔任偉昌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