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沈榮泉
代 理 人 林家勝
相 對 人 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健興
律師(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88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
惟相對人僅有1 人股東兼董事陳巷延為法定清算人
,然陳巷延已於107 年10月27日死亡,無配偶,且其
繼承人
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未辦
理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為利送達稅捐文書,
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
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9 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88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股東
兼董事陳巷延已於107 年10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18858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查詢
清單、
繼承系統表、三親等查詢清單、本院107 年度
司繼字
第3172號公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並無曾經股東
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其章程亦無
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相對人章程
可參,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具有
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擔
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報稅捐,亦據提
出滯報通知書等為證,則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
參酌律師公會提供之
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朱健興律師有律師資格,具備
法律專
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
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