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智霖
相 對 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罰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
命令解散在案,卻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本院
聲報就任清算人,故聲請裁處相對人罰鍰等語。
惟查,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屬
非訟事件,卻未經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嗣經
本院前於110 年3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
正,又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址,有
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逾
期
迄未預納
上開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答詢
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逾期不預納,自應駁回其本件聲請。
三、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