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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吳宜律師 相 對 人 伍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宗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弘公 司)之唯一董事蔡裕通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於家中跌倒送 醫,經診斷為「腦部外傷出血合併腦壓過高」,經緊急手術 減壓後,現住院呈嚴重昏迷狀態,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監護宣告聲請中,而無 法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 6 款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陳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伍弘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蔡裕通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認伍弘公司之董事蔡裕通已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 而聲請人為伍弘公司之股東,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法院為伍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伍弘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蔡裕通及其子 即聲請人蔡宗翰,而蔡宗翰係伍弘公司自90年4 月10日變更 登記後今之股東,現有伍弘公司股權比例過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現年約49歲,是其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認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 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宜,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宗翰為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