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吳宜
臻律師
相 對 人 伍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通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宗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弘公
司)之唯一董事蔡裕通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於家中跌倒送
醫,經診斷為「腦部外傷出血合併腦壓過高」,經緊急手術
減壓後,現住院呈嚴重昏迷狀態,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
監護宣告聲請中,而無
法執行職務,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第
6 款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意旨陳述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伍弘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蔡裕通之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
,
堪認伍弘公司之董事蔡裕通已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
而聲請人為伍弘公司之股東,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法院為伍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伍弘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蔡裕通及其子
即聲請人蔡宗翰,而蔡宗翰係伍弘公司自90年4 月10日變更
登記後
迄今之股東,現有伍弘公司股權比例過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現年約49歲,是其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堪認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
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蔡宗翰為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