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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瓔鈺 相 對 人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 亦規定甚明。準此,解散之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 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蔡東明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死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意旨誤載為65條), 聲請選任蔡東明之配偶陳憶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偉昌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偉昌公司業於100 年 6 月2 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802號函為解散登記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依前開說明,偉昌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 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 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尚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偉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