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瓔鈺
相 對 人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已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
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
亦規定甚明。準此,解散之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
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蔡東明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死亡,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意旨誤載為65條),
聲請選任蔡東明之配偶陳憶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偉昌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蔡東明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
等情,固據其提出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偉昌公司業於100 年
6 月2 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802號函為解散登記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偉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31
頁),依前開說明,偉昌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
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
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
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尚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偉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