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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琇忠 相 對 人 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訾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第2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 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復 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 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 ,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 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 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 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 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 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 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 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 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 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 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狀況為核准設立,董事、 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屆滿,上開董、監事任期 屆滿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04256號函通知其於110年4月20日改選,相對人仍未改選, 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另相對人至110年8月26日止,欠 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21,684元 ,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張明鳳於相對人全體董事解任前,曾任相對人之負責人 ,且曾辦理申報相對人110年3月至4月、110年5月至6月營業 稅事宜,推定其較為熟悉公司狀況,有處理相對人事物之智 識及能力,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 市政府110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256號函、相對 人之107年10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 稅催繳通知書為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逾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 當然解任,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未依新北巿政府於110年4月20日改選前 之董事長為張明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有張明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無所在不 明之情形,且張明鳳亦為相對人持股股數最大之股東,就相 對人之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 密切利害關係,衡諸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 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應屬適當,爰選任張明鳳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相對人而言,理應 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