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丹誼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丹誼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3495號函撤銷登記併撤銷歷次變更
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並歷次變更登記
既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已無合法之董事在任,相對人章程亦
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而無法定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
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
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何岳洲或陳祖德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
甚明。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
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並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8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53495號函撤銷登記併撤銷歷次變更登記,有該
函及相對人登記資料
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應以撤銷登記
日為清算日,並應以清算當時即撤銷登記日之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又相對人於撤銷登記日之全體股東為一人股東陳煒皓
,有相對人章程及歷史登記資料可查,而相對人章程未就清
算人另有規定,其全體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一人股
東陳煒皓為清算人。至新北市政府雖於撤銷相對人設立登記
時併撤銷其歷次變更登記,然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礙
相對人於撤銷登記日之一人股東陳煒皓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
核與公司法第81條
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