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宏杰
律師即錡陽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
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五十五號裁
定所選派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宏杰律師應予解任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
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
。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
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選派為相對人錡陽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後,查得本院案前以110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
任蔡鴻燊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遂向其請求協助提供
相對人近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年度財務
報表、與國稅局往來文件及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等,惟經蔡
律師函覆稱:前向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即原負責人郭俞宏之父
郭安邦、其親屬郭岳燊等人連繫後,就該等資料均無所獲,
歉難協助提供等語,準此可知聲請人顯然已無法自
上開人等
處取得前述財務資料,難以執行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
84條之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
北區國稅局)函稱相對人
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請聲請人至
該局中和稽徵所備詢之函件,聲請人表示未取得相對人資料
,無從表示意見及備詢後,北區國稅局另再發函聲請人以:
相對人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請聲請人
於文到3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陳述逕依相關規定處
分等語;另北區國稅局亦寄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催繳
通知、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聲請
人,然聲請人未能取得任何相對人財務資料,自未能據以辦
理,為免影響相對人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請本院准許將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
予以解任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於110 年9 月30
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5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上開律師法第30條規定,其即須釋明有辭任相對人清算
人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無法取得其
所需之相對人財務資料等文件,致難以執行清算人職務,又
其已收受北區國稅局相關稅捐稽徵通知、繳款書及函文等節
,
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 年10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0551447號函、110 年10月
25日北區中和銷審字第1100552400號函、北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109 年
度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
㈢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
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據
以辦理目前已知之清算人職務,即相對人之稅捐繳納相關事
宜,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即須
負擔未能依法遵期申報、繳納稅捐時之
法律責任,然聲請人
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相關文件,此將使聲請人於
前揭資
訊不完整之情形下,負擔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
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因認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一職
已釋明正當理由。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卻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文件,且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辭任
之正當理由,復已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
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
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或其
債權人利益
之虞,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
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
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