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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馨 
            張麗玲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選認許勝發、許顯榮、林森如三人為董事,並推選許勝發為董事長,許娟娟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計3年,嗣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申請董事許顯榮解任變更登記核准,於103年7月24日申請監察人許娟娟解任登記核准,於103年11月19日申請董事林森如解任登記核准,董事長許勝發則於110年4月17日死亡,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30日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763,04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續行稅捐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改選訴外人李傳枝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件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