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鄧存孝
代 理 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改派檢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選任吳明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相
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然經本院
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向聲請
人要求預先給付檢查
報酬全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金
額過高,且關於檢查人報酬係由相對人公司與檢查人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故聲
請人亦無權向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業
務帳冊及財產。而
本件若未及時由檢查人執行職務,恐有帳
冊或資料經刪改湮滅而無從查核,故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
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內容有不能實現之情事,
非改
派檢查人不得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故聲請准許改派檢查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
持有相對人股份達5,000 股,為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數1 %以上股東,
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原裁
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
駁回抗告
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雖主張檢查人要求支付報酬過高,請求改派檢查
人
云云。
經查,
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故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
質,僅其選派由法院選任,報酬依法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命受檢查公司負擔。事涉檢查工作之多寡,內
容是否繁瑣,若非已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
要非
解任檢查人,及改派檢查人之事由。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原選
派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有何解任事由,尚
難認本院選派之檢
查人有
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