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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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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改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鄧存孝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派檢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選任吳明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向聲請 人要求預先給付檢查報酬全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金 額過高,且關於檢查人報酬係由相對人公司與檢查人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故聲 請人亦無權向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業 務帳冊及財產。而本件若未及時由檢查人執行職務,恐有帳 冊或資料經刪改湮滅而無從查核,故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 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內容有不能實現之情事,非改 派檢查人不得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故聲請准許改派檢查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達5,000 股,為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數1 %以上股東,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原裁 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 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 實。聲請人雖主張檢查人要求支付報酬過高,請求改派檢查 人云云。經查,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故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 質,僅其選派由法院選任,報酬依法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命受檢查公司負擔。事涉檢查工作之多寡,內 容是否繁瑣,若非已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要非 解任檢查人,及改派檢查人之事由。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原選 派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有何解任事由,尚難認本院選派之檢 查人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