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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炳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顏哲奕律師                     
相  對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代  理  人  林展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相對人哲仁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哲仁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 之股東,且已持續持有超過6 個月,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因未收到民國109 年相對人之盈餘分配,且於109 年度所得稅結算資料中,出現相對人申報之營運收入,而相對人拒絕提供該年財務報表以供監察,故有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並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之存摺紀錄、及109 年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認本件聲請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三、相對人固以:聲請人之前要求之資料,相對人都有提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等語為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自80幾年起迄今,為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而聲請人主張其有聲請之必要,亦據聲請人於聲請時檢附前開事證為憑。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張正仁會計師有20年以上的會計實務經驗,並有輔導企業財務及稅務多年經驗,又於政府機關擔任多項專案財務稽核會計師,依法選任張正仁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9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