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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士玄 
            林欽誠 

共同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仲緯,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變更為陳柏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此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即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