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林皆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73,22
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452元,
惟原告係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而起訴,依
首
揭規定繳納3分之1訴訟費用11,817元,
嗣本院以109年度
勞
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
告應再繳納23,635元(計算式:35,452-11,817=23,63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