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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林皆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73,22 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452元,惟原告係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起訴,依首 揭規定繳納3分之1訴訟費用11,817元,嗣本院以109年度勞 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 告應再繳納23,635元(計算式:35,452-11,817=23,63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