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昱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66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
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
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富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66號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52號事件審理
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是
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5,2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6,048元:
(一)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488,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
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24,8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488,000元。
(計算式:月薪24,800元×12×5=1,488,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此部分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
益,惟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為據,而不併計此等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三)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5,751元。
二、茲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3分之1即5,250元(計算式:15,751÷3=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