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謝宗穎
被 告 寶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
決
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103,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嗣原告就請求金
額中之81,992 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是原告起訴及上訴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分別為370元、500元,而由國庫墊付第一、二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分別為740 元、1000元。該由國庫墊付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即81元( 740×0.11=81,元
以下4捨5入 ),餘659元(740-81=659)應由原告負擔;
至於由國庫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 元,則全部應由原
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659 元
( 659+1000=1659),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1元,
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