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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謝宗穎 被   告 寶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 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103,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嗣原告就請求金 額中之81,992 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是原告起訴及上訴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分別為370元、500元,而由國庫墊付第一、二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分別為740 元、1000元。該由國庫墊付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即81元( 740×0.11=81,元 以下4捨5入 ),餘659元(740-81=659)應由原告負擔; 至於由國庫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 元,則全部應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659 元 ( 659+1000=1659),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1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