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被 告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浩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貫宇、黃秋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從而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李貫宇、黃秋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
之2 。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上
字第4 號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被
告負擔,確定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40元(計算式
:27,720+14,220=41,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而原告李貫宇、黃秋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各已
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在案,是原告李貫宇、黃秋蓉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34 元(計算式:1,000 0000 0
000 =334 )。從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3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