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相 對 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郭英豪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姚雲雯間勞資爭議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
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
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
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姚雲雯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
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姚雲雯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就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92,71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姚雲雯暫免繳納之聲請費即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