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志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科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法消防技術工程
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中科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
司)、中法消防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法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
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6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1,652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
乃│
│ 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係追加中│
│ 法公司為備位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一定之即足,│
│
合先敘明。 │
│二、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第一審裁判 │
│ 費為34,957元。 │
│ ㈠先位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科公司間之僱傭關 │
│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 │
│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
│ 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
│ 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300,000元。 │
│ (計算式:月薪55,000元×12×5=3,300,000元) │
│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中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29,086元,│
│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86元。 │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9,086元(計算式: │
│ 3,300,000+129,086=3,429,086),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
│ 7元。 │
│三、茲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
│ 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 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1,652元(計│
│ 算式:34,957÷3=11,65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 訴訟費用為11,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