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黃信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林顯增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9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可資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林顯增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
則追加景陽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
勞
訴字第15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8,3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嗣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依約定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該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4,292元(計算
式:42,877×1/3=14,292, 元以下4捨5入),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