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何廖彩
上列原告對
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
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31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2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76 號受理,因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在案(高院109 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參照),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8,4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審
上訴利益為4,007,31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20,349元(計算式:61,048元
÷3 =20,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共計61,048元(計算式:40,699元+20,349元=61,048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