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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何廖彩 上列原告對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3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76 號受理,因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在案(高院109 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參照),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8,4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審 上訴利益為4,007,31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20,349元(計算式:61,048元 ÷3 =20,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共計61,048元(計算式:40,699元+20,349元=61,04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