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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吳世宗 上列原告對被告泓積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0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 告於本案即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訴訟程序中,因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5,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訴之聲明二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此 項訴訟費用共計4,660 元(計算式:1,660 +3,000 =4,66 0 ),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553 元(計算式 :4,660 ÷3 =1,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