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敔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0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敔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0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08年
勞訴字第164號判決,
惟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1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一、10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0,107元。
(一)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
人資人員職位」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8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
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
68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780,800元。
(計算式:月薪29,680元×12×5=1,780,8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9,6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於各
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後段「自107年7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781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
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82元」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34,982元;第3項前段「被告應提繳8,904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904元。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686元(計算式:1
,780,800+134,982+8,904=1,924,686),第一審裁判費
為20,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