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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李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敔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敔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兩造經本院108年勞訴字第164號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1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一、10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0,107元。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 人資人員職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8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 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 68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780,800元。 (計算式:月薪29,680元×12×5=1,780,8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9,6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於各 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後段「自107年7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781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 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82元」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34,982元;第3項前段「被告應提繳8,904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904元。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686元(計算式:1 ,780,800+134,982+8,904=1,924,686),第一審裁判費 為20,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