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郭安邦
原告吳勝陽、陳怡君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吳勝陽、陳怡君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
字第120 號裁定准對原告吳勝陽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陳怡君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
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吳勝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
資等計新臺幣(下同)274,725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志願離
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後者則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980 元,因原告吳勝陽經准予訴訟救助
而由國庫墊付。又原告陳怡君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
資等計318,467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
應徵收裁判費3,42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 元;後者則應定額徵收裁
判費3,000 元,且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陳怡君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4,140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
2,280元。
上開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260元,應由被
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260 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