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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安邦 原告吳勝陽、陳怡君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勝陽、陳怡君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 字第120 號裁定准對原告吳勝陽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陳怡君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吳勝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 資等計新臺幣(下同)274,725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 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後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980 元,因原告吳勝陽經准予訴訟救助 而由國庫墊付。又原告陳怡君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 資等計318,467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 應徵收裁判費3,42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 元;後者則應定額徵收裁 判費3,000 元,且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陳怡君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4,140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 2,280元。上開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26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260 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