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彥璋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素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許素珍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勞小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
案。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
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67元,業經本院109年9月
11日109年度勞補字第193號裁定核定。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