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寶嘉莉生醫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璋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素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素珍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勞小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 案。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 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67元,業經本院109年9月 11日109年度勞補字第193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