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張梅娟
張博凱
周振隆
周嘉柔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若慧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素芬
許雅琳
張玉潔
林俊龍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名林澤鈿)
陳子全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延浩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弈捷(原名陳敏捷、王敏捷)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林旭昇
被 告 田書旗
黃子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梅娟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7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梅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博凱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8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博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周振隆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振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周嘉柔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2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嘉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
弈捷、田書旗、黃子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萬5,4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前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可資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 年度
原金字第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
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
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起訴分別請求被
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9萬元、10萬元、20萬元,
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原告張梅娟擴張請求金額為469 萬元
,依
前揭說明,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其
擴張後之請求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上開原告三人應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7,431元、1,000元、2,100元,合計為
50,531元,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依前開
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
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
等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七即45,478元( 50,531×27/30=
45,478),而由原告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負擔其餘三十
分之三,即原告張梅娟應負擔4,743 元、原告周振隆應負擔
100元、原告周嘉柔應負擔210元,前開被告及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金額。至於原告張博凱部分
,其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亦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嗣其於訴
訟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自
行負擔該裁判費,並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
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故僅就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00 元
確定為原告張博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綜上,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