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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申浩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42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訴之聲 明二為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330 元(計算式:1,330 元 +3,000 元=4,330 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