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申浩廷
上列原告對
被告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2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
勞訴字第2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之聲明一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42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訴之聲
明二為
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330 元(計算式:1,330 元
+3,000 元=4,33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