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楊琮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提繳退休金等事件,原
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5號),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鴻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提繳退休金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
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0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惟參照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
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